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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忠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忠曙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380號
被 告 張忠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5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判處罰金7 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6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 年3 月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至翌(7 )日0 時許結束,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公司,嗣於同年月7 日0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7 日0 時4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忠曙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
│ │局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精濃度為0.50MG/L之事實│
│ │測定紀錄表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 │
│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 │
│ │ │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忠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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