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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維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維峰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363 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與成泰路3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成泰路3 段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泰路3 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而來,鄭維峰竟疏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陳美華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美華受有胸壁挫傷、兩側膝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鄭維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嗣經警方通知始行到案(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確有輕忽,且迄未與告訴人陳美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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