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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志忠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張志忠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17時至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於同日18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同日18時30分許,張志忠駕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榮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由警對張志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志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件。
四、核被告張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5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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