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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弘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弘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鐘弘原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4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3 年9 月16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71號
被 告 鐘弘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弘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207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
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易服勞務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峯街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鐘弘原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
│ │查中之供述 │後騎乘機車之犯行。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L│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事實。 │
│ │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 │
│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 │
│ │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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