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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2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王信然為駕駛」之記載補充為:「王信然係營業小客車駕駛」;
另補充:「王信然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被告王信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雅涵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被 告 王信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然為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1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611-YJ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532巷前,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至對向車道路邊之公車站,適有張雅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外側車道直行經過,因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張雅涵人車倒地,並受左右下肢擦挫傷口大於5公分、膝挫傷、左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涵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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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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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信然之自白│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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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張雅涵於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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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圖、調查報告表各│ │
│ │1份、現場及車損 │ │
│ │照片2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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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張雅涵衛生│告訴人張雅涵受傷之事實。│
│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
│ │斷證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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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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