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28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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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5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晚間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頭前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思源路與頭前路口欲左轉至頭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為閃避上開甲○○所駕駛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腕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膝、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丁○○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丁○○倒地受傷後,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欲提出告訴,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未成年子女2 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於84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同年間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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