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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7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建宏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此次酒精濃度超標不多,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79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4 月3 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某路邊攤飲酒後,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工作。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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