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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76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所幸並未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且事後業與告訴人謝國輝達成和解,賠償謝國輝所受損失並取得宥恕,又被告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68號
被 告 林聖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於民國103年3月12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下橋處時,適有謝國輝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林聖傑右方之車道,林聖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安全距離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靠右方行駛,致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之排氣管不慎碰撞謝國輝所騎乘自行車左側車身,致謝國輝因而再與其右側由陳溪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國輝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挫傷等傷害(林聖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聖傑明知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謝國輝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警調閱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謝國輝及證人陳溪│全部犯罪事實。 │
│ │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林聖傑於犯罪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騎│
│ │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乘機車與告訴人謝國輝所│
│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造│
│ │片 │成告訴人謝國輝受有傷害│
│ │ │,被告林聖傑未報警或為│
│ │ │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騎乘機│
│ │ │車離去事故現場之事實。│
├──┼───────────┼───────────┤
│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謝國輝因本件│
│ │ │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謝國輝達成和解,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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