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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7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啓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有關「103 年度士簡字第167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672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7 行有關車牌號碼「NS2-362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NS2-363號」。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此次酒精濃度超標不多,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71號
被 告 陳啟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 月15日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某機車行內飲用酒類後,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8)日下午1 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為員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啟明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時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同上 │
│ │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 │
│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
│ │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 │
│ │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
│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等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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