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32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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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國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55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國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國勇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104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仁愛公園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欲前往其母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9 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擦撞李國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李國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陳諭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諭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則又追撞袁靜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國維腰部及右腳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將鄒國勇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經該院於同日晚上9 時58分許,對鄒國勇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44.7mg/dl,即0.3447% (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鄒國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維、袁靜中、陳諭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車禍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44.7mg/dl,即0.3447% ,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傷,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44.7mg/dl(即0.3447%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僅有1 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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