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33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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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華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華健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曾華健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 段內側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民生路3 段之交岔路口前先停等紅燈,而在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欲起駛右轉民生路3 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藍文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長江路1 段外側車道起駛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詎曾華健疏未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禮讓本案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致藍文伶見狀閃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

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之傷害。

曾華健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曾華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文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照影本各1 份、採證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

四、核被告曾華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藍文伶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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