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36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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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丞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下午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其明知自行車屬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亦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陳冠丞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一路靠左逆向騎乘,並直接左轉進入信義路與信義路279 巷之交岔路口,適有林永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婉粹,自信義路279 巷駛出欲右轉進入信義路,因此閃避不及,致梁婉粹跌落倒地,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椎板破裂併神經壓迫、右小趾骨折等傷害。

陳冠丞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陳冠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婉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林永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

㈤告訴人梁婉粹在本案車禍發生以前,雖曾於100 年6 月7 日因頭部外傷至醫院急診,惟傷勢恢復良好,且已事隔3 年以上,故與103 年9 月2 日所受之傷勢無關乙節,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7 月20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12 號卷第36頁)。

再細審該函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可知梁婉粹於100 年6 月7 日所受傷勢僅為顏面部鈍傷、下巴瘀傷及左肘瘀傷,其於該日下午13時16分到院接受治療,同日下午15時23分許即經准許離院(見本院同上卷第38頁至第41頁),足見該次傷勢不重,梁婉粹嗣於103 年9 月2 日所受之頭頸部外傷、頸椎椎板破裂併神經壓迫、右小趾骨折等傷害,全係本案車禍所導致,實甚明確。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梁婉粹之傷勢是否為其舊疾所引起不無疑問云云,要無可採。

㈥按慢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亦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行駛之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乃雙向道路,且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之記載即甚明瞭,被告自不得靠左逆向行車,惟被告竟一路靠左逆向騎車,並直接左轉進入信義路與信義路279 巷之交岔路口,因此撞及由林永興所騎乘搭載梁婉粹、自信義路279 巷駛出欲右轉進入信義路之756-KCR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梁婉粹跌落倒地而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勢,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梁婉粹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為明確。

又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T 字型路口,林永興騎乘機車靠右行駛於正確車道,其自信義路279 巷右轉駛入信義路時,衡情僅需注意左側有無來車即可,實無從預期會有車輛自右側前方逆向行駛而來,是以林永興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與林永興之責任歸屬比例云云,洵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恣意逆向騎乘自行車,駕駛態度甚為輕率,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其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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