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373,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文德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簡文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28日19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居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先前已飲酒過量,竟於翌日(即29日)7 時30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104年1 月29日8 時許,簡文德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不慎與方志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方志培因而受有左側橈股及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左手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9 分許,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對簡文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簡文德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方志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0張。

四、核被告簡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肇事,經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4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嚴重危害,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