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0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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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滄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有關飲酒之地點,應更正為:「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某鵝肉店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

二、爰審酌被告陳滄成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竟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52號
被 告 陳滄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成前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29日20時20分起至同日23時20分止,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某鵝肉店內飲用威士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嗣於同年月30日0 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再於同日1 時2 分測得陳滄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滄成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
│    │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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