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3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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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仕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仕偉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賴仕偉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李雅涵,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109 號前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行走在路邊之行人林亮妤後,本案機車再擦撞對向車道由林振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林亮妤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腰血腫瘀挫傷、左小腿瘀挫傷、背部、左肘、左臀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賴仕偉明知已騎車肇事使林亮妤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林亮妤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李雅涵離去。

嗣賴仕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前,即單獨返回前開事故現場,主動向在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本案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賴仕偉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亮妤、證人林振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李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採證照片12張。

四、核被告賴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嫌前,即返回現場主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尚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林亮妤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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