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4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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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第12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02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哲瑋受僱於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貨車運送飲料、酒類等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 號越堤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東路高速公路橋下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逢林曉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 號越堤道方向亦行至上開地點,兩車旋即發生撞擊,致林曉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腫之傷害,旋即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仍於103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2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而許哲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楓之母陳此及二親等旁系血親(即胞姐)林靜君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君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此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曉楓意外死亡相驗照片、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行車紀錄器光碟片1 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林曉楓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汽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竟貿然由駛入對向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

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係自用大貨車司機,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7頁)附卷可查,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業已清償全部損害賠償款項,且除本件犯行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程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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