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5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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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50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甄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 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4 段(燈桿186 )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不得自最外側車道切換至中間機慢車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從外側車道向左駛入中間機慢車專用車道,適有李立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中間機慢車專用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楊家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楊家甄所騎乘之機車於擦撞後即失控往右前方滑行,而與其同向右前方由韓慈欣所騎乘臨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立偉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李立偉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韓慈欣則受有右足挫傷、頸部挫傷、右肩部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楊家甄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李立偉、韓慈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楊家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韓慈欣、證人李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

㈣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

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2238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5 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結果函各1 份。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竟違規在禁止變換車道線切換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韓慈欣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韓慈欣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韓慈欣新臺幣2 萬元,然告訴人韓慈欣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家甄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導致告訴人李立偉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李立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李立偉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過失傷害韓慈欣)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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