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6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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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3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4 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且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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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84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於102年5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6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 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6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2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網咖店內飲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出發。
嗣於同日9時5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故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志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104年6月6日2時│
│    │中之自白              │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
│    │                      │桃路某網咖店內飲酒後,並│
│    │                      │於同日9 時許,騎車自其上│
│    │                      │址住處出發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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