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6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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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健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稍事休息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被告所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323號
被 告 洪健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766 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 年3 月8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旁板橋運動中心內飲酒後,稍事休息,即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與智樂街口前,因遇警巡邏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健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
│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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