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6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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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秀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有關「集中正」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秀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2 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且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兼衡酌其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11號
被 告 葉秀貞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貞於104年6月28日晚間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於翌(2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誌紅燈時,因重心不穩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秀貞對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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