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6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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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杰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杰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杰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標誌、號誌指示超速行駛,並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張貴妃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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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蔡杰修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修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中華路1段63巷口,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標誌、號誌指示超速行駛並貿然闖越紅燈,適張貴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63巷往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蔡杰修騎乘之機車車頭,張貴妃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蔡杰修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貴妃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杰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
│    │供述。                    │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及闖越紅│
│    │                          │燈致與告訴人張貴妃騎乘之│
│    │                          │機車碰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貴妃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
│    │之陳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燈號已由黃燈變換為紅燈│
│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被告並無減速停等紅燈之│
│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    │意,仍繼續闖越紅燈前行,│
│    │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
│    │                          │之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
│    │書。                      │實。                    │
└──┴─────────────┴────────────┘
二、核被告蔡杰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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