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6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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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忠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所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15號
被 告 江忠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儒曾於民國 103 年間,因 2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及 5 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 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 104年 3 月 26 日 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上某便利商
店內飲用酒類,仍於同日 5 時 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其所任職之公司,嗣於同日 5 時 35 分許,行經同區大觀
路 2 段 265 巷 7 之 6 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於同日
5 時 35 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儒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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