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7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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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鈺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簡鈺燦(一)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1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鈺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 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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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06號
被 告 簡鈺燦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鈺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1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5月12日20時30分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21時3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0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鈺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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