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8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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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6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另補充:「陳育生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35及第17頁),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雅婷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就此雖疏未論及,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附此敘明。

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背挫傷、踝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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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063號
被 告 陳育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生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15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成功路交岔口,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依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往蘆洲夜市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陳育生騎乘之上開機車相互撞擊,致張雅婷人車倒地,而受有背挫傷、踝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育生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坦承未看清楚號誌等語,核與告訴人張雅婷指訴情節及證人蘇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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