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8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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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5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君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至於倒數第2 行「詎張君平於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棄車跑離事故現場」應補充更正為「詎張君平肇事後,明知陳乾鐘因前揭交通事故已受有傷害,竟未對其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助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方式等相關處置,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授意隨行之林信宏騎乘其機車先行離去後,旋即轉往民生路方向跑離現場」,及證據部分第4 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後補充「共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補充「共4 張」,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已知告訴人陳乾鐘受有傷害,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陳乾鐘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923 號偵查卷第22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款項完畢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乃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其自陳可配合參加義務勞務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培養其勞動習慣,督促其改過遷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5號
被 告 張君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平於民國103年4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信宏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往桃園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至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陳乾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乾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腳踝挫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君平於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棄車跑離事故現場。嗣經陳乾鐘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乾鐘及證人林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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