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9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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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裕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8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裕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曹裕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0行「;復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桃交簡字第35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甫於102 年7 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第12行「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後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自上開工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部分雖未致本案構成累犯,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19號
被 告 曹裕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裕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開2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桃交簡字第35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甫於102年7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1日中午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近文化一路附近之工地內飲酒,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之公司,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與新北大道7段路口,遭警盤查,並對曹裕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曹裕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                        │
│    │酒後時間確認單、委託書│                        │
└──┴───────────┴────────────┘
二、核被告曹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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