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50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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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2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志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97 號判決」應更正為「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44 號判決」;

第15行至第16行之「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曾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傷亡,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49號
被 告 黃志堅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4月7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
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2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確定,於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5日22時30分許至2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路某同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路與竹林一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志堅警詢、偵查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全部犯罪事實。          │
│    │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 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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