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506,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2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明甲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於104 年7 月7 日18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04 年7 月7 日14時至18時許」;

第4 行至第5 行之「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6691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應補充更正為「飲用酒類後,稍事休息,即於同日23時許,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6691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代保管委託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5,000 元確定;

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6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曾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傷亡,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79號
被 告 林明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仁愛路上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6691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巷口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                          │
├───┼──────────┼─────────────┤
│1     │被告林明甲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
│      │訊之自白            │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呼氣所│
│      │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
│      │                    │克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騎乘機車遭警攔查後,為│
│      │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      │暨拒法律效果確認單、│達每公升0.92毫克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                          │
│      │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
│      │電子閘門列印單、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