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5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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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鈞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鈞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趙鈞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趙鈞毅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其為車禍肇事人並致告訴人受傷送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彭貴朝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國道公路駕車不慎,追撞前車,致車內搭載之告訴人彭貴朝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危害非輕,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解條件,並已支付部分醫療費用,此有和解書1 紙及告訴人調查筆錄2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863號
被 告 趙鈞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鈞毅於民國103年10月4日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貴朝,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40.8公里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賴晉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趙鈞毅駕駛之車輛前方,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趙鈞毅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自後追撞賴晉辰駕駛之車輛後方,致彭貴朝受有頭部挫傷及顏面裂傷、右臂挫傷及旋轉肌破裂、左膝挫傷血腫合併脛骨平台骨折及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貴朝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趙鈞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與自白            │                    │
├──┼────────────┼──────────┤
│2   │告訴人彭貴朝於警詢、偵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3   │證人賴晉辰於警詢時之證述│關於被告駕駛車輛自後│
│    │                        │方追撞證人賴晉辰駕駛│
│    │                        │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報告表(一)、(二)、中│                    │
│    │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  │                    │
│    │於103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 │                    │
│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                    │
│    │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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