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53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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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成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成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成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輕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981號
被 告 廖成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成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於民國92年4月15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工地內飲用酒類,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幸福東路口之便利商店購買香菸,迨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成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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