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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行有關「速偵字第467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壢交簡字第1963號」、第7行有關「3955-UT號」之記載應更正為「3955-LT 號」,另證據欄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難認屬良善,又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再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而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65號
被 告 林建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6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104年1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某工廠飲酒至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迨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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