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訴,12,2015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佳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佳煌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98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適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轉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呂佳鴻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唐佳煌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呂佳鴻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而公訴人復應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與其涉犯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