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訴,12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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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養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養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叁年,並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養儒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20時許起至翌(24)日0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內飲用啤酒,卻猶於同年月24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20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93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漢生東路193 巷54弄前,欲超越行駛在其左前方由賴容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不得駕車,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自賴容慧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車,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致使賴容慧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肘、左足踝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陳養儒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賴容慧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趁賴容慧友人李誌權報警之際,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

嗣陳養儒於同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族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撞擊中央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將陳養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養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容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李誌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執意駕車上路,終因酒精影響其反應及操控能力,而不慎於道路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有害公眾往來安全,復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去,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 年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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