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訴,1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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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4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祐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26日19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搭載乘客,沿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五權街時,不慎與陳秋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秋琴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及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祐陞明知已駕車肇事使陳秋琴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陳秋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本案計程車逕自離去。

適吳笑龍騎車行經該處察覺上情,遂尾隨本案計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停等紅燈時,敲打車窗並向林祐陞表示本案計程車方才與他人發生擦撞,應返回現場處理較為適宜等語,惟林祐陞仍未返回前開肇事地點,再駕駛本案計程車離去。

嗣經吳笑龍記下本案計程車車號交由陳秋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祐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琴、證人吳笑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祐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因有載運乘客,且認車禍情形並不嚴重,本欲迨客人下車後再來處理,後來係因身體狀況需施打胰島素,所以才回家施打藥劑等情,查被告於案發時確罹有糖尿病等病症,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辯護人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自身身體不適情形雖尚無解於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責,惟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因被告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陳秋琴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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