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訴,18,2015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劉振瑋律師(法律扶助)
陳潼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0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林建宏受雇於博上美廣告企業社(負責人為鄭月香,起訴書誤載為雅色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廣告招牌施工人員,負責駕駛貨車載運樓梯及布條等物至施工地點進行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13時30分許,自博上美廣告企業社駕駛原車牌號碼為7626-K7 號之自用小貨車(該車牌照業經註銷,下稱本案貨車)上路執行業務,迨同日15時27分許,沿新北市○○區○○○路0 段○○○○○○○○○○號20943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建宏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因操作不當致本案貨車偏離車道擦撞路邊水泥墩後,再衝向大觀路1 段38巷170 弄22號陳寶猜住處,適陳寶猜在住處門口洗滌衣物閃避不及,本案貨車遂正面撞擊、碾壓陳寶猜,致陳寶猜受有顱顏及額骨開放性骨折、腦實質外露等傷勢,且因前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

林建宏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宏自首暨陳寶猜之子王堯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等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4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因操作不當致本案貨車偏離車道擦撞路邊水泥墩後,再衝向陳寶猜住處門口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前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2月18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附卷足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無疑。

再被害人陳寶猜係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導致當場死亡之結果,有前揭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故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查被告林建宏係擔任廣告招牌施工人員,日常即以駕駛貨車載運樓梯及布條等物前往各地施作為業,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其復係駕駛本案貨車執行業務時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尚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業務過失情節責任,及因駕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陳寶猜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