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訴,44,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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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61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557-FHY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中興街口時遭警攔查,因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避免受檢遂加速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連城路之交岔路口時,並貿然騎乘甲機車闖越紅燈號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高榮傑及高○恩(98年9 月間生,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連城路往永和方向綠燈直行中,甲機車遂不慎先與乙機車發生擦撞,再一同擦撞羅肇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後倒地,丙○○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頸部拉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高榮傑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高○恩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

詎甲○○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乙機車之人員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丙○○等人救護送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起身棄車沿板南路跑離事故地點。

嗣經警持續在後追趕並逮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羅肇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採證照片3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因本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被害人個數於肇事逃逸罪罪數之認定不生影響,而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前揭肇事逃逸犯行時,固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高○恩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及高○恩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本案肇事時我不知道對方車輛上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因為警察在後面追,我就直接往前跑一點等語,核高○恩於案發時係經被害人高榮傑抱坐在乙機車後座,原即難為一般用路人直接觀察辨明,且甲、乙機車發生擦撞倒地為一瞬間之事,被告於肇事後復因遭警追趕旋起身跑離現場,自難認被告當場得以發現、知曉乙機車上有兒童乘坐,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肇事逃逸時對高○恩具有兒童身分乙情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當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成立民事調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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