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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暐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暐傑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557-FHY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連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羅詩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榮傑及高○恩,沿連城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被告因畏於遭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其身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貿然在上揭路口闖越紅燈,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高榮傑及高○恩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擦挫傷、頸部拉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高榮傑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高○恩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高暐傑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羅詩意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而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應與其涉犯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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