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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吳東炫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3 年9 月17日10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黃梅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吳東炫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因此與黃梅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黃梅芳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胸璧挫傷之傷害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吳東炫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黃梅芳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已受傷之黃梅芳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梅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再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梅芳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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