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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應補充記載為「惟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於98年 3月10日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之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嗣經撤銷假釋,並於103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8日」、犯罪事實二第8行有關「黃國豐」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國豊」,證據清單有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人即鴻順公司負責人」之記載應補充為「證人即鴻順公司負責人施順國」,另補充「被告黃國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黃國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被告雖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畢之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於本案所犯尚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自非累犯,起訴書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並詢問被害人鍾均所受傷勢狀況,然卻未報警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其個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予被害人,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又其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業如上述,現在監執行中,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危險性、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30號
被 告 黃國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豊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4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87號判決處拘役60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
上開8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國豊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30日17時2分許,駕駛承租自鴻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鍾均,致鍾均倒地並受有背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國豐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使鍾均受有上開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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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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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被黃國豊於偵查│被告坦承駕駛向鴻順公司承租│
│ │中之供述 │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 │ │撞倒行人鍾均後,因鍾均受傷│
│ │ │無法站立,其將鍾均扶至路邊│
│ │ │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
│ │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 │ │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鍾均、│證明被害人鍾均於上開時地,│
│ │證人即鴻順公司負責│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
│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倒,該小客車駕駛將其扶至路│
│ │ │邊後,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施│
│ │ │以救護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YD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肇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事並逃逸,且該肇事車輛所有│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人為鴻順公司之事實。 │
│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
│ │10張、車牌號碼0000│ │
│ │-YD號車輛詳細資料 │ │
│ │報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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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鴻順公司汽車租賃契│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約書、租用汽車切結│小客車係該公司於103年6月13│
│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日出租予被告,而被告截至同│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年6月30日車禍發生時止,仍 │
│ │單各1份 │逾期使用該車輛之事實。 │
├──┼─────────┼─────────────┤
│ 五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鍾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傷害之│
│ │1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國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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