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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流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流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唐流清前因竊盜案等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以99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以99年度簡字第6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開4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1 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6 日7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 巷○○○○路○○○○○巷0 號前,欲超越前車左轉中正北路,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蘇青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唐流清駕駛前開機車不慎與蘇青春前開機車相撞,致使蘇青春人車倒地,並受有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肘挫傷、前臂挫傷、肘壓砸傷之傷害。
詎唐流清明知肇事致蘇青春受傷後,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因趕時間上班,僅將告訴人機車扶起,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且未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姓名或其他聯絡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唐流清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青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4 月24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提供報案電話紀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竊盜案等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該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趕時間上班,竟違規駕駛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甚至肇事逃逸,然政府多年來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實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安全,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危險之情節,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曾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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