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訴,71,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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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旭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846 號、104 年度偵字第3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旭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馬旭成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19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莊妙嘉與友人楊宗憲,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同向行駛在前而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賴冠綸所騎乘、搭載王惠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吳政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右轉民權路,因而不慎自後方撞擊賴冠綸、吳政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賴冠綸、王惠文、吳政昆均人車倒地,賴冠綸並受有左小腿及右足背多處擦傷之傷害、王惠文則受有左小腿燙傷與左踝擦傷之傷害、吳政昆易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賴冠綸、王惠文、吳政昆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馬旭成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賴冠綸、王惠文、吳政昆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馬旭成繼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清水路與青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逆向駛入青雲路,適魏銘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邱苡廷,沿青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停等紅燈,馬旭成因而不慎擦撞魏銘寬之右腳,致魏銘寬受有右膝、右踝挫傷扭傷之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馬旭成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魏銘寬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冠綸、王惠文、吳政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馬旭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冠綸、王惠文、吳政昆於警詢時、被害人魏銘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邱苡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楊宗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其所犯上述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事故現場採取何項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3 人於104 年5 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復經告訴人3人於同日具狀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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