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訴,71,201505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旭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846號、104 年度偵字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旭成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19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莊妙嘉與友人楊宗憲,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同向行駛在前而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賴冠綸所騎乘、搭載告訴人王惠文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吳政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右轉民權路,因而不慎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賴冠綸、吳政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3 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賴冠綸並受有左小腿及右足背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王惠文則受有左小腿燙傷與左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吳政昆亦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3 人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馬旭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賴冠綸、王惠文、吳政昆業於104 年5 月13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