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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劉博文於民國102年12月9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仁愛國小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 426巷口時,不慎與蔡永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永清受有左側肘關節、前臂開放性傷口;
左側手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挫傷瘀腫;
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劉博文肇事後,明知蔡永清因前揭交通事故已受有傷害,竟未對其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助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方式等相關處置,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前揭BLC-158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蔡永清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永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李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已知蔡永清受有傷害,未為任何之相關處置,即擅自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蔡永清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657號偵查卷第53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款項完畢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
又前開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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