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訴,9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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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綸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綸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中山路口欲右轉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陰、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傅育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不慎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臉部、頭皮、頸部之挫傷及手部、頷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陳威綸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傅育庭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而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應與其涉犯之肇事逃逸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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