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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35號
調 解 筆 錄
原告即被告 葉雅娟
原告即被告 簡徐阿呅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35 號因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72 號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25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調解委員 潘 欵
朗讀案由
原告即被告 葉雅娟
原告即被告 簡徐阿呅
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
法 官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調解方案(附卷)
調解委員
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法官
原告即被告 葉雅娟
原告即被告 簡徐阿呅
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兩造因本案所生民事請求權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即被告葉雅娟願再行給付原告即被告簡徐阿呅新臺幣貳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本日於調解室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經原告即被告簡徐阿呅點收無誤,不另給據。
二、兩造互相撤回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72 號過失傷害罪刑事告訴。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即被告 葉雅娟 原告即被告 簡徐阿呅 調解委員 潘 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永訓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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