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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09、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輝因與告訴人林文章之借款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晚上8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1 樓之林文章上班處所前,持噴漆在上址外牆寫噴「可惡,詐騙之家」等文字;
又於同年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復至上址,持噴漆在上址大門及外牆噴寫「不要臉,法院見」、「最好報警」等文字;
又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復至上址,持噴漆在上址大門及外牆噴寫「人面狼心,真是可恥」、「脫跑吧、詐騙、可惡」等文字,致令上址大門及外牆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章;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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