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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元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陳元章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核被告陳元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羅登公司之業務員,為告訴人收取貨款,竟不知恪遵本分,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入己所有,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且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4年 4月8日給付完畢,此有切結書等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侵占之款項總額甚鉅、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揭徒刑之宣告自已失其效力,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
被 告 陳元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章係羅登光學有限公司(下稱羅登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羅登公司業務推廣及代收貨款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元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起,藉職務之便,陸續於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向客戶收取貨款時,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355,545 元(各廠商及金額詳如附件)。
嗣羅登公司人員於100 年6 月間核對帳款發覺有異,陳元章見事發無從隱瞞,書立如附件所示切結書,載明侵占貨款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登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元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代理人吳中仁之陳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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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票、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
│ │大欣國際法律事務所100 年│ │
│ │11月24日(一○○)欣典字│ │
│ │第一○○一一二四號函 │ │
└──┴────────────┴───────────────┘
二、核被告陳元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其如附件所示各次侵占犯行,係在短暫時期內,以相同犯罪手段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所侵害者亦均為羅登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該犯行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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