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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信裁字第1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06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15日、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⑤至⑧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⑩⑪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7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8 )日14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98公克)、吸食器1組。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37、38頁)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8 至10、12頁)在卷可憑;
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0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9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4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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