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6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恩榮前①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2時3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騎乘其岳母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持前開老虎鉗竊取呂貞宜所有安裝於該處之熱水器1 台,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熱水器加以變買得款供己花用。
嗣呂貞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貞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貞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7 、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時攜帶之老虎鉗1 支,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 支,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老虎鉗1 支業已丟棄滅失(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