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翔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之沙發區,與孫潔萍就雙方先前之糾紛進行協商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死同性戀」辱罵孫潔萍,復接續對在場之孫潔萍母親陳碧桃陳稱「妳知道嗎?妳女兒是死同性戀」等語,足以貶損孫潔萍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孫潔萍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5 月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業據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